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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9月28日7时,在浙江省余姚市中意生态园A公司内,嫌疑犯周某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未确认搅拌机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启动搅拌站设备,在给搅拌机轴承上机油的机修工符某听见搅拌机启动后呼喊“里面有人”嫌疑犯嫌疑犯周某立即按下操作台的急停设备按钮,致在搅拌机内进行清理工作的被害人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2021年11月29日,余姚市人民政府对联合调查报告作出了一般事故报告的批复。调查报告认定:
施某安全意识淡薄,未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未放置“正在检修、不准送电”警示牌,未将搅拌系统启动面板总电源钥匙拔出,就进入搅拌机进行清理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死亡,不予追究。施某行为不当是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并负有直接责任。
嫌疑犯周某安全意识淡薄,在未确认搅拌设备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启动搅拌系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公安局对周剑威进行立案侦查。
经现场查勘、走访、会见被告人、分析案件材料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嫌疑犯周某某可以争取免于刑事处罚。
公安机关认为:嫌疑犯周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疏忽大意启动搅拌机,致一人死亡,嫌疑犯周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犯罪嫌疑人周某主观上是否构成疏忽大意?作者觉得:嫌疑犯周某对施某的死亡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1、按照业务规则,搅拌机清理工进入搅拌机进行清理作业,应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放置“正在检修、不准送电”警示牌,拔出搅拌系统启动面板总电源钥匙。
嫌疑犯周某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2021年9月28日早上7点多,嫌疑犯周某进入作业空间。启动搅拌机按钮前,犯罪嫌疑人周某观察到配电房未悬挂“正在检修,不准送电”警示牌;观察到操作面板的钥匙没有拔出;搅拌机楼梯未曾发现监护人员;观察配电房上一层搅拌机层没什么动静。嫌疑犯周某某启动搅拌机前履行了观察义务,尽到了注意义务。
启动搅拌机按钮客观上造成了施某的死亡,但在搅拌机维修现场,嫌疑犯周某预见搅拌机内有人进行清理作业不具有可能性。嫌疑犯周某已经遵守了特定的规则,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能预见启动搅拌机会造成他人死亡。
2、搅拌机清理作业是偶发性、临时的作业。搅拌机清理日期不固定。A有限公司的作息时间:早上7点半到11点,下午13点到17点。嫌疑犯周某启动搅拌机的时间为早上7点,非A公司正常的上班时间。嫌疑犯周某履行了维修审批义务,按照业务规则维修作业,施某在非上班时间进入搅拌机进行清理作业,且没有审批。在非上班时间段,嫌疑犯周某对搅拌机内有人清理作业,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
2022年8月19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对嫌疑犯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1、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及时查看案发现场,大胆猜测,谨慎求证,收集案件现场有关犯罪信息。案发现场可以直观感受案件发生的过程,推演案件发生过程,推演案件发生过程,为开展辩护工作提供思路。
2、辩护律师重视主观罪过形式的辩护。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案卷材料中嫌疑犯故意、过失认定证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几率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避开,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几率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刑法只是要求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生活准则赋予一般人预见义务,属于一般人之列的行为人能够预见,那么便是应当预见的。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重点是判断行为人有没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本案中嫌疑犯对施某清理搅拌机不具有可预见性。
2、刑法第一百三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鲁文杰律师,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财产犯罪辩护法律事务部主任,曾就职于互联网高科技企业、政府机关、金融机构,从事工作近20年。在期货法律事务、财产犯罪辩护领域成功案例颇丰。